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99號上 訴 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王歧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189,596,075元及當年度抵減稅額13,059,414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89,596,075元及1,174,667元,應補稅額11,884,746元。其中研究發展支出13,849,490元,全數為被上訴人所否准認列,其中人才培訓支出24,244,245元,僅准認列3,915,55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其所指之研究過程只有收集試驗數據與整理之機械性固定工作,且所蒐集之數據亦係檢送至國外母公司之研究部門進行進一步之評量及分析,不能算是研究發展活動而享有免稅優惠;至人才培訓方面,上訴人僅係為使員工融入企業環境,以配合企業常態性生產、行銷活動而提供之適任性訓練,亦不符人才培訓之意旨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研究發展支出13,849,490元及僅准人才培訓支出認列3,915,559元,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惟:㈠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而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始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13,849,490元全部及人才培訓支出認列逾越3,915,559元部分未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 項前段得享有抵減稅額優惠規定,並將其論斷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是原審綜合全部事證始判斷本件上訴人之研發事實部分無法證明,而維持原處分否准研究發展支出13,849,490元及僅准人才培訓支出認列3,915,559元。㈢上訴人上訴意旨僅重申其在原審之主張,泛稱 系爭年度所主張有研發事實全部為真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得享有抵減稅額優惠規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其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究有何具體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或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情形,則均未經具體指摘及說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