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10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人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 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法務部民國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及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意旨可知,本案83年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故 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又請求權時效與執行時效性質不同,本案雖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6年12月4日以上訴人高雄區 監理所高監稅字第0960049350號函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案件,並檢附繳納再次通知書連函送達於被上訴人,並已合法送達,是縱認本件已逾移送行政執行處之執行時效,尚不能以此論斷其公法上實體之請求權已消滅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法律意見,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 年,惟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系爭83年至87年度之汽燃費請求權發生於於各期該年之7月(汽燃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參照)、88年度之汽燃費請求權發生於系爭車輛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之時(88年6月1日),上訴人系爭汽燃費請求權時效,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 長,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之公法上請求權既 於94年12月31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10日始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援引之原審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本院93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2238、2332號裁定及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交通部91年2月 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均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 效期間為15年,與本件係汽燃費公法上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時效殘餘期間長於5年,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情形尚有不同,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