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36號上 訴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 訴 人 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 劉昌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范良銹 參 加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林岡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經濟部(下稱主辦機關)授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公司」)所辦理之「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下稱本促參案)申請,不服水公司評選上訴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實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評選結果,認該評選結果違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本促參案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之規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於民國96年1月2日,向水公司提出異議,復不服水公司96年1月23日台水工字第0960003114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於96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 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30日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 水公司原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系爭判斷),千附實業公司及上訴人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千附實業公司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後,為履行本促參案之契約,另成立之特許公司,下稱千附水資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嗣水公司於前開原異議處理結果經撤銷後,另決議以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帶條件由千附水資源公司繼續履約,由千附水資源公司出具切結書予水公司。水公司以97年8月13 日台工水字第0970025228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及參加人,採「以公共利益之考量,附條件由千附水資源公司繼續履約」之處置,併復參加人對原評定千附實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評選處分異議之處理結果,參加人不服,復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由被上訴人審議中。)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水公司因系爭判斷之作成而令千附水資源公司簽立切結書,增加原合作契約所無之義務始得繼續履行,包括(1)及時改善澎湖馬 公地區缺水問題;(2)捐贈公益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3)倘水公司因系爭判斷獲行政法院維持而遭求償並 受有損害,上訴人等須對水公司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僅以千附水資源公司仍能繼續履約為由,未斟酌系爭判斷如經撤銷,則千附水資源公司之權益即可獲得救濟,逕認上訴人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違反論理法則。(二)原判決(第40頁)亦已認定上開切結書若非原審議判斷,即無須簽立,竟認為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僅係與切結書有關,與原審議判斷無關,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僅令上訴人等就權利保護必要等程序事項進行說明,未給予上訴人等就實體事項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亦未於言詞辯論時就實體事項予兩造充分辯論之機會,其逕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屬對上訴人之突襲性裁判,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本 院92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千附實業公司提出之廠商實績文件僅有形式瑕疵,不影響其內容之真實及甄審委員之評分判斷基準,且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公益原則(參見被上訴人訴91507號申訴判斷 理由、訴88085號及訴88088號申訴案判斷主文),被上訴人不應任意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迺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竟認系爭判斷為合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公益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惟原判決以:(一)系爭判斷未撤銷評定千附實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處分,亦未影響千附水資源公司與水公司另成立之投資契約及其法律效果,上訴人等不能證明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水公司重為異議處理決定,其結果仍維持原評定,僅於投資契約上附加條件(即由千附水資源公司簽立切結書),上訴人等不服,應就重為異議處理之決定提起申訴,惟其不此之途,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改變水公司重為異議處理之結果,足徵上訴人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千附水資源公司簽署之切結書乃其與水公司於履行本件促參案投資契約時,另行簽立之「無名契約」,若因此增加原契約所無之義務及賠償責任,亦為上訴人自願為之,與本件訟爭之系爭判斷結果(被上訴人所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行政處分)無直接因果關係。(二)千附實業公司因本身無相關實績,故參與本招商所提送之「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均為協力廠商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實績表,而「機組供應履約實績表」則為協力廠商Film Tec之實績表。經查,千附實業公司所提「施工安裝履約」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均為以色列 Ashkelon海水淡化廠建設案(Ashkelon Project),其業主為V.I.D Desalination Company Ltd(下稱VID),負責施 工安裝者為OTID,負責操作營運者為ADOM,惟其所提之實績表,卻載明業主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Veolia Water Asia Ltd.自2007年2月5日改名為"Veolia Water Pacific Asia Limited"),並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人員簽發, 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又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對於Ashkelon Project僅係操作營運商ADOM及施工安裝商OTID各自之股東 Veolia Water S.A.及OTV S.A.之關係企業,並未參與Ashkel on Project,且依水公司96年1月23日台水工字第0960003114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之記載,足證本促參案在評選階段,水公司之甄審委員會,並未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與Veolia Water S.A.,OTV S.A.,VECGE,AD OM及OTID間之組織關係為 任何之調查,而逕誤認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即為Ashkelon Project之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廠商,而完全採認Ashkelon Project之規模及運作成績作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實績 ,即與事實不符,影響水公司甄審及系爭評定結果。再查,千附實業公司所提之機組供應協力廠商Film Tec工程實績表,業主欄卻記載為IDE Technologies,而業主簽認欄位卻由另一家公司Dow Water Solutions之資深經理Lance D.Johnson簽認,惟該Ashkelon海水淡化廠計畫之業主,如前所述應為VID,足認此部分實績表內容與事實不符。至千附實業公 司協力廠商Film Tec於Ashkelon海水淡化廠計畫,僅供應「逆滲透膜」之實績,惟此僅為上開計畫之部分實績證明,與本促參案申請須知5.4.10.3規定不符,且影響甄審結果。(三)千附實業公司於水公司為評定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後,於申訴審議期間另提出之補充工程實績等資料,與本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不符,原審於判斷本件兩造爭議時,不能予以審酌。(四)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程序已就事實詳為調查,被上訴人並依調查結果作出審議判斷,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情事,系爭判斷將水公司96年1月23日台水工字第09600031140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於法有據,乃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起訴。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公益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第40頁僅係整理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第40頁)亦已認定上開切結書若非原審議判斷,即無須簽立,竟認為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僅係與切結書有關,與原審議判斷無關,判決理由矛盾,顯為誤解。又原審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命兩造當事人為聲明起訴之事項,並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原審卷第2宗第197頁至第199頁),上訴意旨 謂原審僅令上訴人等就權利保護必要等程序事項進行說明,未給予上訴人等就實體事項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亦未於言詞辯論時就實體事項予兩造充分辯論之機會,逕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對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本院92年 度裁字第235號裁定意旨,亦顯為誤解,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