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乙○○、中央選舉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53號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5日檢送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於97年3月22日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上午播出 之節目側錄光碟片。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其中9時17分許 播放電視廣告(下稱系爭廣告)「3月22日顏色只能選 個 號碼只能選 個人才只能選 個頻道只能選 個唯一值得信賴的開票民視新聞」,從事助選活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6月10日中選法字第09835001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民視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上訴人乙○○係民視公司代表人,依同法第96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後段規定,以98年6月10 日中選法字第09835001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併處罰鍰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廣告將「一」以「 」字方式呈現,純屬創意表現、數字符號之選擇,且系爭廣告畫面之「 」符號,與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時,慣用作為代表候選人之號次 並不類同,原處分1及 原判決以主觀臆測,擬制上訴人系爭廣告之目的,錯誤涵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所定「助選活動」,為 違法、不當之連結,並有悖於憲法第11條保障表達自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乙○○身為上訴人民視公司之代表人,何以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混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與「重大過失」之區別,自難遽然認定被上訴人乙○○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該廣告畫面使用之號碼表達方式與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時,慣用作為代表候選人號次之號碼類同,且明白表彰特定之號碼「 」,意在幫助特定號碼候選人當選之作為,簡易明確,而為通常智識者所得理解,此顯已具有於投票日為特定號碼候選人從事宣傳之助選作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視公司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其50萬元,洵屬依法有據 。且上訴人民視公司所經營者乃屬大眾媒體之傳播事業,上訴人乙○○身為公司代表人,就其公司所播放之廣告內容是否涉及違法,自有注意防範之義務,並就系爭廣告之播放內容亦應有事前審查之制度,並非不能注意,是以上訴人乙○○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顯係推卸之詞,亦不足採等情甚詳。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