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6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遍查營業稅法令規定,並無明文規定營業人如何處理發票換開之規範及處罰規定。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針對聲請人「換開發票」行為是否合乎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裁罰要件為論述,並明確指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違反稅法上行為罰之立法意旨,屬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判決,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上訴事由。且聲請人之上訴理由與證據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無涉,惟原確定裁定卻逕以裁定駁回,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於民國94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銷 售貨物,開立167張無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 機發票,嗣作廢原開立發票,並重開23張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固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金公司),遭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固金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罰鍰計新臺幣25萬7,399元。並因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僅就相對人取得部分函查持卡人回覆承認係向量販店刷卡購買後再轉賣或自用,即推論全部之持卡人情形皆為相同,且原審判決未就聲請人於起訴階段申請固金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如何取得系爭之二聯式發票及該公司與持卡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暨法令規章並無明文規定營業人如何處理發票換開之規範及處罰規定,聲請人既已於銷售貨物當時依照法令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無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予以處罰情事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故原確定裁定乃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述在案。而聲請人上訴理由關於:「原審判決僅就相對人取得部分函查持卡人回覆承認係向量販店刷卡購買後再轉賣或自用,即推論全部之持卡人情形皆為相同,且原審判決未就聲請人於起訴階段申請固金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如何取得系爭之二聯式發票及該公司與持卡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等語之指摘,即是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另關於「無明文營業人應如何處理發票換開之規範及處罰規定,聲請人既已於銷售貨物當時依照法令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無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予以處罰情事」云云部分之主張,實質上即是就原審判決所為何謂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論斷,暨關於聲請人於銷售貨物時未依法令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之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泛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指摘。故原確定裁定乃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狀就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適用法令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且其上訴理由與「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無涉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