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75號上 訴 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3,849,490元及可抵減稅額4,154,847元、人才培訓支出24,244,245元及可抵減稅額 8,904,567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0元及0元、3,915,559元及1,174,667元,應補稅額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上訴人92年度對於Pregabalin (Lyrica)等3項藥品研發支出是否屬於共同研發,或為他人研發但有收取合理報酬等情未予採信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率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足證原審法院就此一重要爭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是以原審判決自應予廢棄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委託林口長庚醫院等6家醫療院所進行Caduet、Pregabalin及 Valdecoxib等3項藥品之臨床試驗費用列報8,103,108元,其中Caduet及Valdecoxib係屬消費者測試,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另Pregabalin於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臨床試驗後,原產國始核准上市,雖屬研究與發展範疇,惟上訴人將研發成果提供德國輝瑞公司使用,並未收取合理之報酬,核與規定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國外集團授權其可在臺灣登記、進口及銷售Pregabalin,足證其係屬共同研發,惟查上訴人除Prega-balin藥品外,其餘進口藥品亦有獲得國外集團授權可在臺 灣登記、進口及銷售,顯見其僅係產品經銷之授予,仍未能證明係共同研發,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由,業經原判決指駁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甚詳。從而上訴理由猶執原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