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蘇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09號上 訴 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 蘅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無線電視臺(臺視主頻)於民國97年5月5日播送之臺視晚間新聞節目,於播出「逼街友脫光凌虐BB彈射擊」新聞(下稱系爭新聞)時,翻拍網路影片,其呈現之節目內容及畫面為品性惡劣少年凌虐街友,不僅拿BB槍對街友身體掃射,亦要求其脫掉內褲搖呼拉圈及作伏地挺身,如有不從或未符合要求,即以BB槍掃射,導致街友發出痛苦哀嚎之聲音,雖對系爭新聞部分畫面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且記者於新聞後段報導「警方排除高雄市○○道找到把影片post上網的學生」,並詢問校方有關學生作此行為之心理,亦提及「警方持續清查找到惡搞的元兇」等內容稍有平衡,惟不斷重複出現暴力行為聲音及畫面,且對暴力事件進行細節描述,經被上訴人審認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普遍級規定,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6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44條(原判決誤為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8月8日通傳播字第0970017562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1萬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自為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 並移由行政院受理上訴人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公眾知的權利,製作系爭新聞時,除於事先過濾許多暴力鏡頭外,並對其餘或有爭議之畫面進行馬賽克效果處理,應足以淡化過程之凶暴、血腥,確實已符合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普級」,絕不致對未成年之兒童、青少年觀眾產生不良影響。然而原判決僅對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新聞非屬「普級」之決議表示認同,卻未就系爭新聞畫面中何處為暴力、血腥、恐怖之情節,以及何種程度為「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等問題加以審酌,故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觀諸各家有線電視及無線電視所報導之社會新聞內容及其搭配的畫面,常見與系爭新聞報導含有類似元素的案例,例如:以夜視攝影機拍攝「一群為避免警方臨檢而群眾沙灘服搖頭丸之青少年(青少年沉醉於毒品作用之樣貌)等事件,故而主張行政機關應就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的處分,然被上訴人就類似事件卻為不同認定,完全突顯出「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審查基準之不確定性,以及被上訴人和法院在個案認定上的主觀與不公平,實讓上訴人惶惶無所適從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播送之系爭新聞節目,綜觀其全部節目內容,明顯符合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例示說明之「任何對兒童發生不 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之情節」之情形無訛。則被上訴人經依97年7月10日第24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新聞節目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普遍級規定,自屬有據。又法律對於「暴力」「血腥」「恐怖」等概念之全部具體行為態樣,原無從鉅細靡遺悉予列舉,因此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規範,乃無從避免之情形。且各該用語之涵義適用於個案中是否該當,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復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自不能因此即謂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無效。另查行政機關處理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受其合法之行政先例所拘束,亦屬平等原則之實質內涵,但行政自我拘束僅限於合法之平等,並無違法之平等權可言等由,業經原判決闡述甚詳,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指駁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事由,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