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52號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王寶玲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案(下稱交通轉運案),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另上訴人亦為「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下稱會展中心案)簽約之民間機構,乃提出交通轉運案與會展中心案整合整體聯合開發計畫書,並以「本案用地與會展中心案用地辦理整合整體聯合開發之效益及可行性」之簡報向交通轉運案甄審委員說明,惟甄審委員會未進行討論審查,上訴人不服,於96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被上 訴人應審查交通轉運案用地與鄰近經貿用地(即會展中心案用地)整合整體聯合開發計畫書,經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5 日府交運字第0960255646號函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行政法院審判長闡明權(義務)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容規定之一。其目的在實現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獲致裁判所需要之事證,以確保行政訴訟目的─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達成。然此項審判長闡明具體義務範圍,係視訴訟當事人有無專業訴訟代理人而定。訴訟當事人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律師就訴訟之進行,為極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對他造之事實主張,是否可能影響判決結果,而成為訴訟爭點,原則上可期待其為適當之判斷與因應,而無待審判長為闡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交通轉運案已經發函上訴人終止,不再續辦簽約,上訴人由律師代理陳述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以政策變更為理由表示本案不再續行,被上訴人之作法並不合法,上訴人將另行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 稱促參法)的規定提異議申訴(原審卷第333頁)。是以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已明白主張交通轉運案(因政策變更)不再續行,上訴人既有律師代理,原則上可期待其能判斷此項事實可能影響上訴人之請求(即被上訴人應辦理交通轉運案與會展中 心案用地整合整體聯合開發之審查),而成為訴訟爭點。上 訴人未具體敘明何以其有律師代理,卻無法見明此項爭點,而有賴審判長闡明,僅泛言未見審判長闡明此爭點,並使兩造為法律上及事實上適當完全之記載,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為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主張變更以交六用地作為交通轉運站,本案已無繼續辦理之必要云云,此主張是否可採涉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審查聯合開發計畫書有無理由,為原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主要理由,迺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此重要爭點,使兩造為適當完全辯論,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屬違背法令並影響判決結果云云,不能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被上訴人依促參法辦理交通轉運案,甄審評定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此項甄審評定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上訴人不再續辦此交通轉運案,係廢止上開評定處分,為行政處分。因該處分非屬本件訴訟對象,不在原審法院得審查範圍,上訴理由所為關於廢止上開評定處分是否合法及原審未予調查之主張,與原判決無關,自不得據以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