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66號上 訴 人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桃園縣大園鄉○○○段下縣厝子小段5-2、5-3、5-4、5-8、5-12、5-16、6、7-5、7-38、7-44、7-49、7-53、7-54、19、20、22、23-2、23-3、23-6、23-11地號等20筆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70310464號函邀集相關機 關(單位)於97年10月14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認現場有未經申請整地囤填土石、搭建鐵皮圍籬、改變地形地貌,違規面積約27,392平方公尺(以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處之桃園農地管理系統計算),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以97年12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4014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㈠罰鍰新臺幣(下 同)30萬元;㈡停止非法使用;㈢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 地容許使用項目。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中第7-44、7-49、7-54地號土地,於97年間先遭人檢舉違規使用,經被上訴人之農業發展處、地政處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現場會勘,被上訴人以97年7月4日以府用地字第0970216186號函覆「現場案內土地無違規使用,免依區域計畫法續處」。其後上訴人又遭到檢舉,經被上訴人農業發展處、地政處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97年10月14日二度現場會勘,被上訴人竟於原處分認定第7-44、7-49、7-54地號土地有違規事實存在。何以被上訴人農業發展處、地政處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等相同承辦人竟於短短3個月之內到之2次現場會勘,卻有完全不同之結果,原審判決亦未就此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況系爭7-44、7-49、7-54地號土地,面積達7,007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主張上訴人違規使用的土地面積達27, 392平方公尺,若扣除系爭7-44、7-49、7-54地號土地面積 ,僅餘20,385平方公尺,則依原審於判決中所引內政部89年9月15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558號函所明示之罰鍰裁量標準,計算出裁罰數額應為25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認定之30萬元罰鍰。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足堪認定。㈡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及98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計畫案之各該土地 中,僅有第5-3、5-4、7-38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處分違規事 實提及之土地;又該3筆土地面積計3,367平方公尺,約僅佔原處分所述違規土地面積27,392平方公尺之八分之一,亦即上訴人申請計畫案與系爭20筆土地有無違規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蓋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上訴人對於系爭20筆土地本得自由選擇是否繼續經營農牧用地或申請變更地目,詎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系爭20筆土地其中3筆土地與其周圍 土地申請計畫案之情事,認定上訴人並未準備擬具農業生產經營計畫書申請容許使用,並推論系爭20筆土地有所謂違反土地管制使用之違規事實,即屬率斷。況縱認上訴人並未擬具農業生產經營計畫書以申請容許使用,亦與系爭20筆土地是否具備原處分所稱之違規事實無涉,是以原判決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致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