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91號上 訴 人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臺中縣大甲鎮○○里○○路1、2號及工五路5 、7號設廠從事造紙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97年2月20日13時 45分至14時3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廢(污)水處理廠區周界外(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新復40之6號旁空地上)採集異味 污染物樣品,交由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案移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採集空氣污染物取樣處之正北方,有以銅片、鋁片、塑膠等為原料製造納骨塔用品之真心蓮坊工廠,該種原料在製程中會產生酸味。但上訴人公司為造紙業,在造紙過程中並無酸味,可見該酸味並非來自上訴人公司廢水處理廠,被上訴人以他人所產生的酸味,轉嫁於上訴人公司,原審於此未做正確審查,實有違誤。(二)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位於採樣點西北方與上訴人廢水處理廠僅間隔一條水溝及小路,其處理過程所產生的污泥,因仍以最原始的污泥曬乾床露天曝曬,以當天所測知平均風速,不需兩分鐘該廠的臭味即可吹抵採樣點,原審判決認與採樣點有一段距離,顯然與事實不符。(三)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項之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 須紀錄氣體味道之性質,惟原審判決認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未於稽查督察記錄上記載氣體味道性質,不影響本件稽查及測定結果之正確性,顯然認定有瑕疵的記錄,仍可用來處罰廠商,應屬違法等語。 三、查上訴意旨所指位於採樣處正北方之真心蓮坊工廠及西北方之幼獅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原判決業已指明因其距離本件採樣點尚有一段距離,且與本件採樣之味道不相同,故不影響本件採樣之結果。至於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雖未於稽查督察紀錄上記載味道性質,固有瑕疵,惟原判決業已說明不影響本件稽查及測定結果正確性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