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9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對訴外人莊清來所為民國80年12月6日屏建都字第1082號函(下稱相對人80年12月6日函)核發建築線成果圖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對訴外人莊清來所為80年12月6日函之行政處分,固得依訴願法第18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惟抗告人至98年1月9日始對之提起訴願,揆諸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顯已遲 誤訴願期間,故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 理決定,尚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訴願程序進行中才找到本件重要證據即屏東縣政府73年3月21日核發(73)屏建市字第010號建造執照中所載建築線,請求審酌該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續開言詞辯論。又抗告人建築線之申請日不應被列為訴願法所規定之法定期間,亦不應自抗告人於97年7月24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時起算。 因針對本件之不法行政處分,抗告人知悉之起點為相對人於訴願答辯書提出「證物」即「73年郭國森建築執照資料」之時,故本件合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期間。原裁定維持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逾法定期間,因非合法,故其 復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 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下稱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 所明定。查上述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訴願法(下稱修正前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其第9條第1項、第2項僅規 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為之。」「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並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自實際知悉時起算,但無關於經一定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之解釋。是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利害關係人如未知悉行政處分者,依修正前訴願法規定並無從起算訴願期間。是無論距行政處分或決定之作成時間有多久,利害關係人得自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另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未為規定,惟修正前訴願法既無此項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若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尚未起算,則其訴願權,自不宜因新法之施行,以該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遽適用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剝奪其訴願權。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年期限應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即 89年7月1日起算。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對訴外人莊清來所為80年12月6日號函核發建築線成果圖之行政處分,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於98年1月9日對之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80年12月6日函之行政處分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 明,並有抗告人98年11月16日補正狀附原審卷可按。本件相對人80年12月6日函既於80年間即作成,且依訴願卷附 此函之內容及相對人所核發建造執照之函文,足知此函係因訴外人莊清來申請指定建築線而作成,並此函所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亦於81年1月間經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則相 對人80年12月6日函當已於修正後訴願法於89年7月1日施 行前已因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是抗告人於修正後訴願法於89年7月1日施行後已逾3年之98年1月9日始對之提起訴 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已逾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提起訴願之3年期間。又此3年期間之計算,核與抗告人知悉相對人80年12月6日函之時間無涉,即不 因抗告人之知悉時點而延後此3年期間之計算起點。故本 件縱如抗告人主張其係至訴願程序進行中,始知悉相對人80年12月6日函,亦於其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期之認定無影 響。而抗告意旨據以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10條,則是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開言詞辯 論之規定,核與本件係關於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是否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事由之爭議無涉。故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