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05號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毓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御茶釀」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25664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於98年10月30日以中台評字 第97006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單以「御茶釀」與「御茶園」二商標圖樣之外觀,遽認二者屬近似,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併予審查商標之「讀音」、「觀念」及「是否達到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顯有違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56號判決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認二商標有末字不同、字體、橫直書之差異,惟其竟仍認定二者屬近似商標,而未說明其何以構成近似之判斷依據,亦未將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原判決,殊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未依審查基準第5.3.1點之規定, 細究上開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有何共同或關聯之處,而有使消費者誤認其來源之可能,即泛指二商品原料、用途、功能相同或大致相當,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上訴人於本件訴願階段之99年1月6日,即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減縮申請書及審查費繳納收據說明在案。惟原審法院仍未依「情事變更」之法理,審酌上訴人業已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之減縮後商品有無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四)原審判決一方面拒絕審酌上訴人減縮商品之事實,惟其另一方面竟又認該減縮後之花生仁罐頭等四項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顯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以「御茶」作為商標圖樣之其他案例,與本件有何不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單純以宋體字橫書之中文「御茶釀」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038150號「御茶園」商標圖樣係一單純以楷體直書之中文 「御茶園」所構成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起首相同中文「御茶」二字,僅末字「釀」與「園」之別及字體、橫直書略有些微之差異而已,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故綜合斟酌兩造商標圖樣應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適用。次查除上訴人雖減縮系爭商標適用之商品,但減縮後之部分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二者在功能、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仍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仍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上開上訴理由,仍對原審已審酌而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