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87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徐麗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扣繳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係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訊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 國(下同)92年度給付美商RADCOM.INC顧問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756,321元,未依規定扣繳稅 款1,951,264元,經相對人查獲,認系爭服務費應屬美商 RADCOM.INC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乃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其未依限補繳應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相對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計5,853,7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1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於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中,詳述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不當之情形為說明,並另舉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39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545號及98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皆明示委任契約所生報酬屬勞務報酬,何以本件亦為委任契約,原審判決卻作出與上開三判決歧異之判斷,以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 第3款不當之情形,詎原確定裁定卻稱聲請人未具體指明, 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顯有錯誤,及與本院97年裁字 第934號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㈡原審判決以聲請人契約書 內容未訂明代銷方式及佣金計算基礎,與美商RADCOM.INC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即認定聲請人非受領勞務報酬,聲請人已詳論前述何以不符論理法則,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泛言指摘原審判決未為論斷,核屬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顯有錯誤。㈢原審判決未就何以認定美商RADCOM.INC諮詢顧問服務非勞務提供為說明,就此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原確定裁定卻謂聲請人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指未論斷,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錯誤之違法。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服務費非屬勞務報酬,惟亦應屬有關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經營工商盈餘,聲請人已詳就原審判決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不當為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仍謂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顯有錯誤,及與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顯 然違反之情事。㈤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服務費非屬勞務報酬或經營工商等活動所產生盈餘,惟聲請人亦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服務費為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所得,已違反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規定,故原確定裁定仍以聲請 人未具體指摘而駁回,乃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顯有錯誤,且與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顯然違反。㈥聲請 人已詳為指摘原審法院顯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不當,及不 適用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所揭示舉證法則之違法,竟 仍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是原確定裁定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1項顯有錯誤,且與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顯然違反。㈦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原確定裁定卻認定在該案之上訴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得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按:按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書:「...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如何制裁,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本院釋字第517號解釋參照)。上開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 憑單暨處罰之規定中,基於確保國家稅收,而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扣繳義務人於補繳上開稅款後,納稅義務人固可抵繳其年度應繳納之稅額,然扣繳義務人仍可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 94條但書規定參照),亦即補繳之稅款仍須由納稅義務人負返還扣繳義務人之責,是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部分,並未對扣繳義務人財產權造成過度之損害。而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者,因所造成國庫及租稅公平損害情節較輕,乃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處罰尚未過重;其於通 知補繳後仍拒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者,因違反國家所課予扣繳稅捐之義務,尤其所得人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未補繳稅款,對國家稅收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與納稅義務人之漏稅實無二致,且又係於通知補繳後仍拒未補繳,違規情節自較已補繳稅款之情形為重,乃按上開稅額處3倍之罰鍰,其處罰尚非過當。準此 ,系爭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部分,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 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 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亦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可言。...」準此,本件美商RADCOM.INC既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則聲請人給付其系爭顧問服務費之款項時,即應注意到該服務費可能涉及到扣繳事宜。惟聲請人並未就系爭顧問服務費向稽徵機關查詢,即逕認定該費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其縱非故意,仍難認無過失,且事實上相對人亦已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聲請人拒未依限補繳應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則相對人依所得稅法第114條 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計,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尚無違誤,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自無違誤。聲請人猶以本件委任關係所生之報酬係屬勞務報酬,而非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其他所得,故其並無扣繳義務而為該案之上訴爭執。然聲請人是否有扣繳及補繳義務乃另案(本院98年度上字第892號)審理範圍,而非本件之 爭點,則原確定裁定以其在該案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判決不適用法規,核與所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聲請人在該案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無違誤。聲請人徒執前詞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本於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