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07號上 訴 人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銷售「帝寶凱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售屋光碟廣告宣稱SPA游泳池、活力健身房、舒活瑜珈室、專業撞 球室、看海聊天室、卡拉OK室、五星飯店迎賓大廳,於民國97年7月8日自由時報廣告宣稱五星級迎賓門廳、時尚健身房、室內游泳池、影音視廳室、海景交誼廳,在yahoo奇摩拍 賣網站網頁宣稱屋頂咖啡廳、室內游泳池、健身房、韻律瑜珈室、KTV視聽室,及在www.bqhouse.com.tw網頁宣稱游泳 池等設施,及裝潢樣品屋將陽台位置設計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3月26日公處字第098049 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本案相關資料上,均未有陽台位置作為廚房或餐廳等室內空間使用之表徵,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之情形,究係所指為何並未指明,且卷內並無此相關資料,判決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外,上訴人均有向消費者說明陽台外推與增建公共設施之原所在位置,且買賣契約亦註明陽台外推,並給予消費者7天審閱期,故其表示根本不會引起一般或 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且根本也無廣告之外觀,其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廣告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構成 要件,原判決就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本件刊登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www.bqhouse.com.tw網站之廣告 並非上訴人所為,而係鄭雅格銷售房屋之個人行為,鄭雅格亦非上訴人之員工,而係安億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既然上訴人並非刊登售屋廣告於上開2網頁之行為人,更遑論構成 刊登不實廣告,也不會造成所要處罰「不正競爭」之狀態。原判決對此均捨而未論,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三)系爭光碟顯非屬廣告,是上訴人當時發給已購買住戶作為居家環境參考,根本無以此為廣告之必要,且一般建商廣告都是一次印數10萬份海報或傳單,印1,000張光碟廣告,其效益 、成本根本不成比例,衡諸常理殊無可能。且衡諸常理,光碟並非便利的廣告形式,尚須電腦方能閱覽內容,實難達成廣告讓消費者一望即知的目的,實難構成如同海報廣告大量散布予不特定人的目的,且如要廣告,上訴人何必花費工夫燒製光碟,大量印製海報反更能達其目的,故由僅1,000片 的燒製數量反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對不特定人發送紀念光碟之主觀意圖,且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均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散布光碟之客觀行為。原判決就此均未詳查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四)本案當初係因檢舉人與上訴人之民事糾紛所導致,其後檢舉人也表示係「誤會」一場,本來檢舉人即有立場上之偏頗,所述本不值採信,且其亦早已撤回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相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