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21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兼送達代收人) 徐麗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扣繳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係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3年度給付美商 RADCOM.INC顧問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440,37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2,088,074元,經相對人查 獲,認系爭服務費應屬美商RADCOM.INC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乃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其未依限補繳應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對相對人命補繳應扣未扣稅款部分進行行政救濟,案經原審於98年2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後,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於本院繫屬中。其間,相對人又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 倍罰鍰計6,264,2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定事由, 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於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中業已指明本件委任關係所生之報酬是否構成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勞務報酬,應就服務之內容直接檢視之,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然原審判決置聲請人所提出之必要攻擊方法於不顧,逕以無關之理由即否定本件非屬勞務之提供,故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詎原確定裁定未視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詳為指摘,猶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予以駁回,其裁定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錯誤之情。且聲請人業已詳 細指出原審判決有關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經營工商盈餘部分之認定及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服務費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 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其他所得,有如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已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核課罰鍰之處分不合法,已如何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94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所揭示之客觀舉證責任之法則 ,詎原確定裁定猶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予以駁回,其裁定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錯誤之情,亦與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相違,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 四、本院按:本件爭議所涉者為裁罰處分之合法性問題,至於聲請人是否有扣繳義務則為裁罰之先決問題,該先決問題業經聲請人對補繳稅款通知不服,循序請求行政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7日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駁回起訴後,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中,有該判決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本院原確定裁定裁判時,原補稅處分仍合法存在,關於裁罰處分合法性之判斷,自應以補稅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聲請人於前程序有關所給付之服務費定性之主張核屬扣繳補繳義務是否存在之問題,本非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所得審究之範圍。至於補繳處分如於另案經撤銷者,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待言。 五、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書:「所得稅法設有就源 扣繳制度,責成特定人為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2條規定參照)。此項扣繳義務, 其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院釋字第317 號解釋參照)。至於國家課予何人此項扣繳義務,立法機關自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斟酌可有效貫徹上開扣繳制度之人選而為決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如何制裁,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本院釋字第517號解釋參照)。上開 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處罰之規定中,基於確保國家稅收,而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扣繳義務人於補繳上開稅款後,納稅義務人固可抵繳其年度應繳納之稅額,然扣繳義務人仍可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94條但書規定參照),亦即補繳之 稅款仍須由納稅義務人負返還扣繳義務人之責,是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部分,並未對扣繳義務人財產權造成過度之損害。而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者,因所造成國庫及租稅公平損害情節較輕,乃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 ,處罰尚未過重;其於通知補繳後仍拒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者,因違反國家所課予扣繳稅捐之義務,尤其所得人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未補繳稅款,對國家稅收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與納稅義務人之漏稅實無二致,且又係於通知補繳後仍拒未補繳,違規情節自較已補繳稅款之情形為重,乃按上開稅額處3倍之罰鍰 ,其處罰尚非過當。準此,系爭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部分,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部分 ;就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亦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可言。……」,準此,本 件美商RADCOM.INC既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則聲請人給付其系爭顧問服務費之款項時,即應注意到該服務費可能涉及到扣繳事宜,惟聲請人並未就系爭顧問服務費向稽徵機關查詢,即逕認定該費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其縱非故意,仍難認無過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係屬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徒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再審事件,應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審查範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