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45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等2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9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曾於民國86年間,向相對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陳情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銷售之霹靂馬車型設計不當,可能造成危險。消保會於87年7月30召開會議,認為本件既經司法判決確 定,抗告人之個案不再受理,且本件關於車輛之設計不當,屬全國性通案性質,應由交通部依職權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3條至第36條處理。嗣抗告人以消保會及交通部處理本案均有訴願法第2條所稱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云云,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均遭行政院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審理,以消保會等所為覆函並非行政處分,且無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案號:91年度訴字第2689號)。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又迭經提起再審聲請,最近一次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8號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 1845號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再以上開最近一次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因認該院91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認本件僅屬事實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無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非屬公法事件,其於前審起訴已不合法,自無庸審酌其所提出之證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以及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況。況本件抗告人僅陳述其陳情經過及相對人處理如何不當,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屬不合法。另查抗告人所指證物係指抗告人向主管機關陳情,經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或者為公聽會、審查會之會議紀錄,再觀諸內容,均為抗告人就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為抗告人於前審已知悉,且均已附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8號卷附件參照),是抗告人所提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同條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之要件均不符合。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裕隆汽車霹靂馬車輛設計不當乙案,抗告人為相對人交通部召開兩次公聽會及審查會,抗告人即屬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指之可得特定之人,故有公法上之請 求權。依前開解釋理由得知,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例如消保法第33條、公路法第63條、第63條之1、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雖公 路法第63條之1及前開召回改正及監督辦法於91年及93年始 增修或訂定,然調查是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均非以損害比率作為召回之依據。對於因失去煞車性,造成火燒車的重要性等零件有損壞時,且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及健康時,需召回;而對於一般性零件,縱有對消費者財產造成損害,亦不構成召回之必要。相對人交通部曾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調查是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抗告人為特定人,法院罔顧人民一再長篇陳述,僅以交通部之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得結論函覆,非行政處分,概以本件抗告人對交通部和消保會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缺乏請求權,原審違失完全未審酌抗告人所提對交通部及消保會有否請求權之說明。公務機關之作為以其目的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為主,以符合保護目的規範之國家責任,經依法定程序請求其作為而有公法上之請求權,非必為公法上之明載而始有對其作為請求之請求權。原審法院對主管機關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始終未予調查,實屬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等。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就該等裁定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指陳其陳情經過及相對人處理如何不當,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屬不合法。另查抗告人所指證物係指抗告人向主管機關陳情,經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或者為公聽會、審查會之會議紀錄,均屬抗告人就事實之所為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為抗告人於前審已知悉,且均已附卷,均據原裁定論述詳明,抗告人所提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同條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之要件均不符合。從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未就有何合於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