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99號上 訴 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乙○○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7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94年度之相關新藥臨床試驗,須依行政 院衛生署所頒布之相關法規,委由具有相當醫學專業知識背景之人依法定程序進行臨床試驗,以控制試驗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所主張適用投資抵減相關租稅優惠之新藥研究支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原處分程序中,就上訴人92年度對Lasofoxifene藥品所支出之費用已認定核屬新藥研發之支出,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所檢附之實證資料,認新藥研發活動不得享有免稅優惠,已違反前開法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94年度對Lasofoxifene等藥品研發支出是否屬於共同研發,或為他人研發但有收取合理報酬等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縱認係屬被上訴人認定「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上訴人所取得無償授權書,實屬審查要點第7點所規定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 酬」,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按依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前段所稱得享有抵減稅額優惠之「研究發展支出」,該「研發費用」所對應之研究業務活動本身必須具備「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特質。上訴人藥品臨床試驗所使用之方法,只是初等統計學之「變異數分析」,不僅無「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實證特徵,其過程只是機械性固定收集整理數據工作,不能算是「研究發展」活動而享有免稅優惠,至於上訴人所提其他各項論點(例如研發成果是否為我國所享有,交予國外使用時有無收取權利金等等),在上開判斷體系下,已無斟酌必要,因之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原處分程序中,就上訴人92年度對Lasofoxifene藥品所支出之費用已認定核屬新藥研發之支出乙節,經查其於原審並未主張,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