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26號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4,972,377元,係基於上訴人與美國密西根州註冊公司Allied Technology, Inc.(代表人:Robert Liao,下稱AT公司)間之仲 介契約而支付,又依AT公司要求將佣金匯入AT公司代表人Jen-Chih Liao之特定帳戶,並取具合法憑證在案。原審判決 指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Robert Liao與Jen-Chih Liao確係同一人、是否為AT公司代表人亦有疑義,然並未敘明在卷證物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且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佣金支出未直接匯入AT公司帳戶為由而否准認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租稅課徵不應影響商業經濟行為」之租稅中性原則。再者,佣金匯入Jen-Chih Liao帳戶後, Jen-Chih Liao已另行彙總以支票轉入AT公司帳戶,上訴人 提出之Jen-Chih Liao與AT公司部分往來證明附狀可稽,為 本件佣金係支付予AT公司之明證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原則上為法律審,不得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被上訴人於復查程序中曾通知上訴人提示佣金匯入Jen-Chih Liao 帳戶後,轉付予AT公司之證明文件供核,然上訴人遲未提示,亦未於原審提出該項事實及證據,其於本院始提出上開事實之主張,本院自得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