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承佐實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29號上 訴 人 承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至95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凡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果公司)、威信震有限公司(下稱威信震公司)、上玄宙有限公司(下稱上玄宙公司)、瓚通有限公司(下稱瓚通公司)及山莆有限公司(下稱山莆公司)等5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 (下同)8,061,907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3,093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03,093元處1倍之 罰鍰403,093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儘管上訴人客觀上有逃漏稅的事實,但仍必須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始應負起營業稅法所規定的漏稅罰責任。㈡因受任人蔡佩錡必須負責之事項,並非僅屬民事上對內關係的問題,其犯罪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雖不能解免行政法上義務人「補稅」之義務,然民法並未要求委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監督受任人處理事務,上訴人自不須為受任人之不法行為而負行政處罰之責任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