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33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活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5個月 內,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97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上訴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980040759F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上訴人不服,以其為悠活公司之董事長,所負責者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及對外代表公司,有關帳務、稽核等事務非其所執行或負責,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 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悠活公司97年度並無任何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情形,應無申報必要;且該公司已主動申報,僅遲誤半天(數小時),不致影響原處分機關之監督或投資大眾權益,縱有疏失,情節誠屬輕微,處罰24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㈠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所定之「為行為之負責人」,應非本件處罰之對象。㈡上訴人固為悠活公司之董事長,惟所負責者,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及對外代表公司;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 有關業務之文件之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帳務、稽核、申報等事務,屬專業且細部之工作,事實上,絕非上訴人所(能)執行或負責,縱設悠活公司有遲延申報之情形,然而上訴人並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 之行為,尤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未依法舉證上訴人有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有何故意或過失,逕而處罰上訴人,已有不當;被上訴人不問實際情節,泛將悠活公司之違失情事全部歸責予上訴人,實質上乃使上訴人為悠活公司而受「代罰」或「轉嫁」,於法更有不合。況悠活公司97年度並無任何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情形,依法應無須申報備查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