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雅仕善福寶石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40號上 訴 人 雅仕善福寶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查獲上訴人95年9月間 向清淨海國際有限公司(96年2月13日更名為白雲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白雲公司)購買房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之2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428,572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371,42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從其於原審中所提出發票字軌TU00000000及TU00000000,與政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協公司)96年5月31日開立之發票TU00000000為連號,及該發票字軌先於同年6月開立給麗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比公司)T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序號等情,即證明上訴人取得進項憑證確實在同年6月4日調查基準日前取得,故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被上訴人之認定處罰顯有違誤,原審對此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自有違誤。再者,因被上訴人在96年6月4日發函調閱白雲公司資料時,並未看到發票資料,亦無發票資料審閱,自無所謂白雲公司違章之事實,也不可能發現上訴人公司未取得發票違章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以96年6月4日發函日作為調查基準日而處罰上訴人,自有違誤,原審未予糾正,於法亦有未合。是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開始審核白雲公司資料及於96年8月24日開始審核上訴人公司發票資料 ,此際才能發覺是否有違章之事實,則本件之調查基準日自應以96年7月3日或96年8月24日為基準,故上訴人取得進項 憑證均在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之前,自應有稅捐稽徵法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4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0016225號函請白雲公司提 供該公司銷售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之2號(即上訴人登 記地址)等3筆建物之相關資料備查,並經合法送達在案。 又系爭房屋係95年9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0月20 日完成移轉登記,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嗣於96年6月 29日始取得統一發票,並於96年7月13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違章事證明確,因取得進項憑證日期係於調查基準日96年6月4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96年5月1日即取得發票,因開立錯誤,於同年6月29日作廢重開云云,惟查,白雲公司96年5至6 月統一發票開立時序,原作廢之統一發票(TU00000000)記載之開立日期為5月1日,惟發票字軌在5月31日開立予政協 公司(TU00000000)及6月開立與麗比公司(T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字軌之後;嗣後復提示96年5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TU00000000)及5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TU00000000), 惟發票字軌號碼仍在5月31日開立予政協公司之後,且5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竟在5月1日開立發票之前,有違常情,顯見白雲公司係在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96年6月4日之後始開立前揭統一發票,嗣後作廢重開立同年6月29日之統一 發票(TU00000000及TU00000000),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同年5月1日或5月31日取得白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原判決 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本件調查基準日96年6 月4日之後,上訴人才於96年6月29日取得統一發票而申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 徵所按查明認定之總額7,428,572元處5%罰鍰371,428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