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15號上 訴 人 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相關法令,規定稽查員進行判煙稽查工作,必須於進行目測判煙時,填具「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並制作3份,其中一份寄交被告發人,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被上 訴人之稽查員於民國98年8月13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並未進 行「目測判煙稽查」,所以當日未將稽查紀錄表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980045854號函 為舉發寄送予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檢附稽查紀錄表,上訴人於訴願中主張未收到,被上訴人才以98年10月16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980055089號函補寄。則此事後補具之稽查紀錄表是否確為98年8月13日當時作成,令人懷疑;副本收受人簽 名欄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亦無載明拒簽字樣。足見並非稽查時當場所作成之稽查紀錄表,此一行政處分自屬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不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值達40%,係依何種客觀標準所取得 ?僅憑稽查員主觀判斷是否有任何客觀依據可規制?法院可否建立標準檢測之?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3條並非依母 法空污法授權訂定,且亦無任何得以「官能檢查」之依據,已違反法律授權原則。被上訴人所據以裁罰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受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其中以「累積次數」作為裁罰依據,涉及加重侵害人民之生命財產法益,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之,系爭裁罰準則有違法律授權原則及一行為一裁罰之行政罰原則。原判決未予詳察,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應受責難之程度、 行為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即引用上開裁罰基準所定之裁罰計算方式,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為 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