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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藍獻林胡方新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50號聲 請 人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92年度帳載依據財政部90年2月5日台財稅第0900450957號函釋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規定,行銷獎勵金列帳於「進貨折讓」科目。聲請人自89年至今皆為遠傳電信公司之經銷商,其行銷獎勵金為營業收入,聲請人89、90及93年度之營所稅申報均經相對人、原審法院以判決或和解認定在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者,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所得稅為採申報納稅制度之租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憑證而為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亦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憑證而為課稅處分,亦即所謂實質課稅,稅捐稽徵機關不能棄置已可取得之直接具體資料不取,而遽以推論估算之資料而為核定,否則即有違租稅公平原則。而相對人認定本案行銷補助金為居間所得,照毛利率76%核定營業毛利,實有誤認之處。退步言之,既然相對人認定此行銷獎勵金新臺幣5,516,114元是收入,則應調整為聲請人之營業收 入而非營業外收入等語。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再審之訴。經查上述聲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有何再審理由,未置一詞,而其所陳各節係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實體上不服之理由,足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並 未提出具體再審理由,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所為實體上主張自無審酌之必 要。次查聲請人所稱89、90及93年度之另案判決或和解筆錄等資料,就系爭收入性質與本案認定不同云云,然查聲請人上開年度營所稅與92年度之營所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案件,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聲請人主張該款再審事由,已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可採。況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主張有該款再 審事由,並非對原確定裁定為之,是亦難以此認聲請人已對原裁定具體主張再審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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