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52號聲 請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認為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處罰營業行為而非投遞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該決議於 本件亦有適用。前程序原審判決維持相對人依單一之投遞行為按次處罰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法律即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亦屬適用法律錯誤而有再審理由等語。 三、按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一事不二罰原則乃早已存在之法律原則,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亦有明 定,原確定裁定如違反此一原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應知悉,故應自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起算再審期間。本件聲請人於97年5月1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 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97年5月1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7年6月22日止,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天至97年6月23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2月9日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首揭判例意旨,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上開決議,雖足確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效,然仍不影響本件聲請再審起算再審期間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