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55號聲 請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無理由諭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4月3日97年度裁字第21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於99年2月9日以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4 月13日以99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有本院99年1月8日公布之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據,聲請 人於99年1月9日始知其情,爰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等語。然查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早已存在之法律原則,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 亦有明定,原確定裁定如違反此一原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應知悉。次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4月10日送達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7年5月17日(星期六)止,惟該日為假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9日(星期一)代之,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2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至於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足以確 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效,然不影響於本件聲請再審起算再審期間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