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61號上 訴 人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朝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5月間委由建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製貨物17批(報單號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附表編號1至6部分報單原申報來貨為ALUMINIUM ALLOY與鋁合金輪圈毛胚,附表編號7至17部分原申報為ALUMINIUM ALLOY。其中原申報貨物名稱ALUMINIUM ALLOY部分,其稅則號別原申報為 第7601.20.90號,國定稅率第1欄(中國為適用國定稅率第1欄之國家)之稅率為1%,均經核定採C1方式通關及徵稅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原申報貨物名稱ALUMINIUM ALLOY部分,應更正名稱為鋁合金輪圈毛胚,改列稅則號別 第8708.70.20號,稅率更正為5%。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以96年第09600159號至第09600175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 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68,558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計7,529元,並追徵其所漏稅額計1,243,493元(關稅1,184,279元、營業稅59,214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上訴人另於95年5月23日委由建新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製貨物乙批(報單如附表編號18所示),原申報貨物名稱為ALUMINIUM ALL-OY,稅則號別第7601.20.90號,稅率為1%。經被上訴人查驗及審核結果,實際來貨名稱更正為鋁合金輪圈毛胚,改列稅則號別第8708.70.20號,按國定稅率第1欄之稅率5%徵稅後 放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遂以95年第09502267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294,352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7,3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原申報貨物名稱為AL-UMINIUM ALLOY之貨物,為已鑄造成車輪鋼圈狀之鋁合金, 係在外力作用下產生塑化加工之結果,其與將氧化鋁溶解、電解取得鋁金屬溶液,與其他金屬混合形成合金後,倒入模型鑄造成錠,即從液態金屬鋁固化而成之鋁錠,並不相同等節,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