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12號聲 請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7年8月14日(星期四),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2月9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