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20號聲 請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將裁判書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7年8月22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2月9日始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