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24號上 訴 人 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委由民營郵 遞業者郵寄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上訴人應接受本案郵遞方式,申報日期應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即民國94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以郵政法第6條限縮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郵遞機構身分範圍,然該規 定並未指明需由中華郵政公司郵寄,原判決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郵政法第6條僅規定何人可以作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之營業行為,並未指明由民營郵遞業者寄送郵件,為無效法律行為,因此上訴人應有合法且於法定期間郵遞所得稅申報書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