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39號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前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被上訴人以聯合晚報公司合併消滅前標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9日變更名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事業部行政室事務組「報紙宣傳廣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眾服務處「聯合晚報社提升台電企業形象系列新聞報導文宣委刊案」等2件政府採購案,契約履約期間(各 為93年12月27日至29日、93年3月23日至94年5月30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下稱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 同條第3項規定,以97年5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70026575號處分書,核課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38,01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37,488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遭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政府採購法與原住民保障法中之採購範圍各有不同,上訴人於本件之政府採購案,係立於履約輔助地位,非屬應適用原住民保障法案件。又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所稱參與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之人數,應以得標廠商實際履約之單位員工人數為據。且縱認本件應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亦應依上訴人實質執行之工作天數計算,始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 正草案已建議將之刪除。故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暨執尚屬修正草案之規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或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