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84號聲 請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9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9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略以本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處罰營業行為而非投遞行為,依司法院釋 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該決議於本件亦有適用。前程序原審 判決維持相對人依單一之投遞行為按次處罰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法律即有錯誤,原裁定未予糾正,為適用法律錯誤,有再審理由等語。 三、按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以前所有違規行為不得再行處罰,否則即有重複處分等語,係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主張,然一事不二罰原則乃早已存在之法律原則,94年2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4條、 第26條即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此一原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於收受原裁定時即應知悉,故應自聲請人收受原裁定時起算再審期間。本件原裁定係於97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 97年7月12日,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97年7月12日(星期六)為假日,依法順延至97年7月14日(星期一)。聲請人卻 遲至99年2月9日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首揭判例意旨,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上開決議,雖足確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效,然仍不影響本件聲請再審起算再審期間之認定;又本件因適用錯誤之再審事由於裁判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有如上述,自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從而本件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