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08號
- 上訴人
-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欽堯
- 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陸歷民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英商‧歐瑞吉品牌服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海倫.史丹維爾.史密斯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23日以「Orange設計圖」商標(圖樣中之「Electronic」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23888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ORANGE」、「ORANGE DEVICE 」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除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衍生出「ORANGE」、「ORANGE DEVICE」、「THE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等「ORANGE」系列商標,使用在電信商品及相關服務上,於包括我國在內之香港、以色列、瑞士、澳洲、比利時、印度、多明哥、法國、泰國、丹麥、斯洛伐克及羅馬尼亞等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101586、102488、134484、165612號等20餘件商標權,據以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於97年4月14日以中台異字第9602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裁字第2272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訴願機關爰依上開裁判書意旨,重為訴願審議,並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上訴,主張:據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僅使用於參加人所生產之通訊及電信器具暨儀器等相關產品,而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則使用於上訴人所生產之汽車胎壓監測系統。然通訊產品與汽車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對於消費者而言,乃兩種不同之產品及產業運用,且上訴人係在我國境內銷售胎壓監測系統,而參加人則未在我國境內做任何行銷活動及產品銷售,故並無會讓國內消費者認知其商標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據以撤銷自有違誤,原判決遞予維持,亦難謂適法等語。惟查,據以異議商標業因使用而達著名程度,已經原審98年度行商字第42號行政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72號裁定認定無訛在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有無與其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為爭執,以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