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臺灣維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1月1日至7月4日間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35,03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乃補徵營業稅額671,752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670,926元處3倍罰鍰2,012,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2,718元及罰鍰5,598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69,034元及罰鍰2,007,10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進口之商品實質是屬於光洹公司所有,上訴人將商品移與光洹公司,實非屬銷售行為,而光洹公司將該批貨品出售亦已開立發票予買方,並繳交營業稅,並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存貨調查90年之時價,究係為新品之時價或陳舊品之時價,被上訴人亦未言明。㈢被上訴人並未於裁罰處分前要求上訴人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以獲取減輕罰鍰倍數之機會,有損上訴人之權益,然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之規定,上訴人係第一次查獲,而上訴人與光洹公司有實質合併之事實,並非故意逃漏營業稅,請准裁處1倍之罰鍰等語。 然原判決已就「系爭存貨所有權係屬上訴人或屬光洹公司所有」及「系爭存貨之『時價』依據為何」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即論明:本件上訴人89年度申報期末存貨13,236,959元及固定資產淨額198,074元,於辦理9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所得期間90年1月1日至7月4日)時,列報期末存貨及固定資產均為0元,惟就系爭存貨上訴人並 未依法向有關稽徵機關申報發生損失或報廢情事,且其主張系爭存貨已於87年度出售與光洹公司乙節,迄未提出與光洹公司於87年度確有交易之具體事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資料,僅能證明 上訴人87年以前有銷貨予光洹公司情事,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存貨銷售與光洹公司之相關證明資料(如存貨進銷明細帳、銷貨收款憑證等),亦無法證明該等存貨是否已銷售予光洹公司。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89年度申報之期末存貨及固定資產為90年度清算申報時之餘存貨物,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並予課徵營業稅 ,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及光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均無雙方進行合併之紀錄,上訴人與光洹公司仍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以自己名義購進貨物並銷售,即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貨實質屬光洹公司所有,其將商品移予光洹公司,非屬銷售行為乙節,亦無可採。本件經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及各相關企業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印表機與配件之進口代理商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松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等函詢系爭存貨係何時期推出之產品及其90年時價為何?經依上開公司函復之90年售價資料(即同時期銷售該等貨物之市場價格),並據此認定銷售額,有被上訴人詢問函及上述廠商之回覆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亦無違誤。原裁罰處分書於96年6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始繳納稅款334,517元(原補徵稅款為671,752元),是上訴人係於裁罰處分後繳納部分稅款,已甚 明確,其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且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即無參考表減輕裁罰規定之適用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