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國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42號上 訴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張國璽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註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紅橋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香腸、臘腸、臘肉、肉乾、肉脯、肉鬆、魚鬆、燻肉、火腿、滷雞爪、豬腳、炸雞、肉串、魚板、天婦羅、以魚漿製品為主之關東煮、花枝丸、豆干、豆條、素香腸。」等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84055號商標。嗣參加人 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8年8月27日中台異字第97008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第1284055號『紅橋及圖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507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後,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未依據經濟部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5.2.3之規定, 以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亦未說明何以印象深刻之部分僅停留於中文及一拱型墨色橋樑圖案,卻不包括據以異議商標外圍之圓圈圖樣與英文文字,顯係有意擷取中文文字與橋樑圖案作為比較基準,實有失當;上訴人於訴願時即已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用商品之市○區○○○○○道及提供形式均不同,並無審查基準所定之「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訴願決定漏未審酌,已有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執上情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實務先例,原審判決漏未採認前開事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商標異議階段商標異議人應就其主張「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竟認「申請在後商標之申請人(或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存在」,逕將應由參加人所負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復未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依據,於法有違;再依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屬同 條項第13款之事由,不得以「申請時」為事實採認審查基準點,原審判決屢以「系爭商標申請」作為審查基準時點,且僅斟酌「橋」之商標識別性強弱,漏未審酌「黑橋」之商標識別性強弱,以及他案審認商標使用程度等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