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49號再 審原 告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劉琦富 律師 馬翠吟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松芳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8、208、 209、211之1、667、669、669之3地號等7筆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查得再審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民國89年5月6日北市建一字第89223303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告日起失效,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該分處遂以89年5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900877900號書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再審被告所屬大同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其中光華段2小段48地 號土地因係道路土地,故免徵地價稅。再審原告對92年地價稅額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乃以第二次再審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復執前詞主張:(一)第二次再審判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揭示之實質稅原則僅適 用於獎勵投資條例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與本件無涉云云,不惟誤認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更有混淆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意義,判決顯然違背反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第420號解釋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第二次再審判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19 號與本件爭執之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優惠稅率要件及實質課稅原則無涉,不惟忽略解釋理由書既申請事實與本案之類同性,亦悖於實質課稅原則之概念,法律事實判斷違反論理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三)第二次再審判決承襲前審判決意旨,謂經濟部工業93年9月15日工中字第09305007310函未載明「系爭土地乃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云云,駁回該函之適用,顯然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更有違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