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7號上 訴 人 甲○○ (參加人) 8巷28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蔡憶鈴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行政訴訟部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甲○○於原審訴訟程序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在爭執原審被告所為審定「舉發不成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人甲○○雖於上訴狀僅列其自己為上訴人,仍應認亦為原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爰併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緣參加人甲○○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0日以「映像管與 前蓋體之鎖固結構改良」向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8年8月11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500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審查 ,於94年5月10日以(94)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420426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於95年11月6日裁定命甲○○參加本件上訴人之訴訟(後甲○○ 雖於96年1月25日申准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微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惟並未據該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甲○○為參加人)。嗣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61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行專更(一)第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命上訴人應為撤銷第165009號(審查案號第00000000號)「映像管與前蓋體之鎖固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參加人於96年1月間即移轉系爭專利予微 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6)智專一(一)13017字第09620084900號函,核准讓與登記在案,原審依法應通知而未通知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承受訴訟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遭受系爭專利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於審酌系爭專利之舉發應否成立,適用專利法及相關法規時,有不適用專利法及相關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如認上訴人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審查本件舉發案時,漏未比對審酌舉發人所主張之引證1、2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中所揭露知內容,而未正確適用專利法及相關法規,應判命上訴人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正確之專利審查方式進行比對、重新審查,而非逕自錯誤地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錯誤比對引證案,而撤銷系爭專利專利權,原判決構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㈢原判決僅侷限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來界定專利範圍,明顯有不適用或適用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等不當之情形。㈣由引證2圖式第五圖及第六A圖亦可明顯看出其突耳51之X軸方向長度大於定位柱,且映像管之突耳51 與固定支柱81間並設有固接調整元件6,用以控制映像管與 機殼間之壓迫力,因此其鎖固後完全不可能造成凹印效果,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及「凹印效果」之特徵,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互相矛盾之違法,構成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認引證1、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證據4之1、4之2、5、6、7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部分,於訴願、前審及原審法院並未表示不服,故原審法院不再就該部分審究之意旨,並已對引證1、2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觀諸前開核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