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漢英實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04號上 訴 人 漢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玉榜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外銷損失新臺幣(下同)781萬7,754元,經被上訴人剔除,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財政部95年7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500312150號訴願決定)均遭駁回,並因未依限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上訴人申請重新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027384號 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指 為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外銷損失核定處分之新事實、新證據,為與其營業型態類似之關係企業慧誠有限公司(下稱慧誠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外銷損失,已經被上訴人於復查程序予以變更為較有利之認定,核此乃被上訴人就各個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程序再為審酌後之具體個案認定結果,與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無關,自非該處分之新事實、新證據。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舉之證據,除下述之書證影本外,其餘與其前於93年7月30日對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提出復查申請時所舉之證據均相同,故其等非新證據甚明。至上訴人提出之美國聯盟廠商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提供之93年度及94年度部分轉付與美國區域代理商之支票影本,係為證明上訴人確實已支付外銷損失。惟因上訴人主張其90年度發生外銷損失781萬 7,754元,係因美國總代理商DBA- Dunnco公司銷售與服務之客戶Fiskars Inc.之索賠,且其提出之索賠信件亦係出自 Fiskars Inc.,則上開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支付予Grad shaw/Gee等受款人之支付證明,不僅不足以證明係為 上訴人轉付外銷損失,也無以證明係用以支付Fiskars Inc.所索賠之款項。是上訴人所提事證,部分非新事實、新證據,部分經斟酌仍無法為較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否准其重開行政程序申請,自屬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與關係企業慧誠公司均為出口商,主要市場均在美國,且在美國之總代理商及區域代理商均相同,合作模式、條件等均無異,而發生外銷損失之原因亦相同。慧誠公司91至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亦同有外銷損失科目,初查經被上訴人不予認列,嗣慧誠公司提供與上訴人相同之具體事證,經復查承辦人員審核後,以協談方式變更原核定,並作出復查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實無理由不予變更認定上訴人90年度列報之外銷損失。上訴人與慧誠公司提供之具體事證均相同,僅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不同,致有關外銷損失之審核標準不一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 。」之規定,故本件原課稅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二)上訴人雖因負責人 出國拓展業務,致未能於法定程序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此係因程序不合而告確定,故本件之實體理由尚未確定,而上訴人與慧誠公司營業條件相同或類似,上訴人提供與慧誠公司實體理由均相同之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被上訴人實無 理由不予變更,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17條或財政部47年臺財參發第8326號令,被上訴人 應本於職權,秉持一致性處理原則,比照慧誠公司復查決定所採之證據、理由及協談變更核定方式,重新核定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陳明其對被上訴人否准其重開程序申請之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暨重述其於原審起訴之主張,而就原審認其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要件不合,判決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另主張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並非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請求依據;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非賦予 人民請求權之規定;而財政部47年臺財參發第8326號令,所闡述者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自 為已確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發生新事實得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故上訴意 旨此等主張均與原判決之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