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漢英實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13號上 訴 人 漢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玉榜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2,789萬7,357元,外銷損失851萬8,765元,被上訴人以其部分佣金支出未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乃予剔除1,804萬8,003元,其外銷損失未符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予以全數剔除。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財政部95年8月3日臺財訴字第09500308230號訴願決定書),均 遭駁回,並因未依限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請求重新核定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 人以97年3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01635號函予以否 准。上訴人不服,循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指為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佣金支出、外銷損失之新事實、新證據,為與其營業型態類似之關係企業慧誠有限公司(下稱慧誠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外銷損失等,已經被上訴人於復查程序予以變更為較有利之認定,核此乃被上訴人就各個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程序再為審酌後之具體個案認定結果,與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無關,自非該處分之新事實、新證據。另美國檢驗公司CONSUM ERTESTINGLABORATORIES之檢驗報告及客戶來信保證書等文件影本,已經財政部95年8月3日臺財訴字第09500308230號訴願決定予 以審酌,顯非新證據。而上訴人指為其美國聯盟廠商PRO- PACK INTERNATIONAL INC提供之93年度及94年度部分轉付與美國區域代理商之支票影本部分,因依上訴人主張其91年度發生外銷損失851萬8,765元,係因美國總代理商DBA-Dunnco公司銷售與服務之客戶Fiskars Inc.之索賠,則上開PRO- PACK INTERNATIONAL INC支付予Gradshaw/Gee等受款人之支付證明,不僅不足以證明係為上訴人轉付之外銷損失,也無以證明係用以支付Fiskars Inc.索賠之款項。是上訴人所提事證,部分非新事實、新證據,部分經斟酌仍無法為較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自屬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關係企業慧誠公司均為出口貿易商,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主要市場均在美國,美國之總代理商及區域代理商均相同,合作模式、條件等均無異,發生外銷損失之原因及支付國外佣金對象、理由、合約內容均相同,被上訴人應採用相同方式處理,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惟慧誠公司於91年度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有外銷損失及佣金支出等項目,初查經被上訴人剔除,嗣慧誠公司提供與上訴人相同之具體事證,提起復查,經復查承辦人員審酌後,以協談方式變更原核定,經提復查會通過作出復查決定在案。惟本件卻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不同,對上訴人及慧誠公司有關外銷損失及佣金支出之審核標準不一致,致處理結果迥然不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 」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法律公平原則,不得獨對上訴人為不公平之對待,故本件原課稅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斟酌不利上訴人」之法律 原因,請求重開行政程序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起訴所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就原審認其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