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29號上 訴 人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勝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經營塑膠皮、板、管材製造業,於民國92年3 月至94年6月間向富明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富明公司)購進 廢塑膠再生粒,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6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698,925元,營業稅額734,95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充作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虛報進項稅額734,950元,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被上訴人查獲,經被上訴人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734,9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上訴人係向二資社社員兼司庫洪世明進貨,付款則係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二資社,洪世明本得利用二資社共同運銷制度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並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發票給上訴人。原審竟妄自認推論本件係富明公司將購入廢棄之塑膠料,經機器加工碾碎為再生塑膠粒後再售予上訴人,並以二資社之統一發票充當銷項憑證交付予上訴人,並認上訴人實際進貨交易對象為富明公司,而非二資社,顯為不法之擴張臆測認定,顯有可議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