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40號上 訴 人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傑美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被上訴人遂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8,781,136元,按其他未分類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99-99,淨利率10%)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3,878,114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28,76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906,882元, 補徵稅額964,250元(核定應納所得稅額966,720元-本年度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470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規定加徵怠報金9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 甘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有填具滯報通知書合法送達 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處所,未合於上開程序,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原審未說明為何得例外向羅傑美之住所為送達,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同一份文書送達2 人簽收,即送達證書分別由「上訴人受僱人簽名」、「管理員」收受,實悖於常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及經驗法則。(三)系爭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上固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發票章,然「陳裕品」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由送達證書簽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可知,該人應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以,該次送達證書上並無收領人之簽名或印章顯不合法,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本院98年8月25 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之意旨,係針對「個人所得 」,而非「營利事業所得」,本件並無適用。又相同類型案件,曾同意予以重新查帳核定,進而達成訴訟上和解,於本件不為相同之處理,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