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62號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松章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黃正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471,905元、58,320,425元及19,000,004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27,154,448元、0元及0元,應補稅額22,335,318元。 上訴人對呆帳損失、其他收入、利息支出、其他損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29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除追認利息支出9,535,750元及追減其他收入24,554,017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4,261,221元外,其 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呆帳損失、其他收入、其他損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其他損失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對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1.R4松下1:1機種開發,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所作之改良,該計畫之主要設計、結構及標準化等工作,均已於90年度完成,本年度已進入量產階段;2.無機房電梯(電氣)開發,此項計畫之程式軟體已於90年度修改完成,該研發專案應屬量產前之準備、修改、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工作;3.捲揚式貨梯(電梯)開發,此項計畫之標準化作業已於90年度完成,91年度尚乏研發工作,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所作之改良;4.闔家梯主機開發,此項開發計劃之標準化作業於90年度已完成,並已準備量產,係以原機種更新開發,以符合市場及客戶需求,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僅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或測試等一般性之工作;5.網路遠隔監控案,係追加電梯之周邊機能,屬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或測試等一般性之工作;6.節能主機案,上訴人將節能主機委由工研院產製;7.GF168數位控制系統,「大陸合約支 援試車、GF168 ISO資料整理、大陸南京合約問題檢討、標 準化作業、性能測試」等項,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GF168數位控制系統係以32位元取代8位元及全數機能取代原有半數位控制,因配合MICROSOFT系統所作之程式修改;8.車廂 新意匠開發,係將車廂材質(地板、側板及天井)改用其他鋼板材質及改變其顏色,並從事地板、側板及天井細部設計訂立、部品安定化等工作,僅係對現有產品之經常改良或測試等一般性之工作;9.耐火門系統、雙層梯、EMS,屬對現 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或測試等一般性之工作;10.CVI50技提開發,係引進東芝電梯技術,以配合市場環境推出國產化產品替代進口件,非屬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其引進東芝電梯最新開發技術及機種,並擴大及改善目前生產線,用以提高技術及生產力,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等,指摘其為不當,並提出目前機種(型式)及以往機種(型式)對照表,泛稱原審不備理由,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判決不備理由之事實,或其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