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長江工程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70號抗 告 人 長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至94年4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上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837,197元,營業稅額441,86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相對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1,860元,並按所漏稅額369,136元處3倍罰 鍰1,107,400元(計至百元止)。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原判決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之陳述,無從確定其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及第274條所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其起訴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縱透過意思表示之解釋,認其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其再審事由,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係以確定判決形成最終判斷之全部理由中,有部分理由係立基於另一民、刑事及行政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拘束力之終局判斷基礎下,而作成再審對象確定判決之裁判者,且該有拘束力之(外部)判斷理由係形成確定判決最終判斷結論不可或缺之前提基礎,始為該當。本件再審理由雖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業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及96年度訴字第2902號 刑事判決,確認再審原告並無違反營業稅法云云。惟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之漏稅違章事實認定與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及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 事實認定,各自獨立,並無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內容,單純從外觀上觀察,即可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再審之訴無補正之規定,乃裁定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於取得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及2902號刑事判決書次日,即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並表明係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提出,原裁定顯無理由,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對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意旨,僅泛言「板橋地院業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及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確認抗告 人確無違反營業稅法,為此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 第276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以還抗告人依法所應享有之公 平、公正以及正當程序權利」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其所提起再審之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