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長江工程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72號抗 告 人 長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至94年4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上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837,197元,營業稅額441,86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相對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1,860元,並按所漏稅額369,136元處3倍罰 鍰1,107,400元(計至百元止)。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以:依抗告人之陳述,無從確定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及第274條所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縱透過意思表示之解釋手段,認其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其再審事由,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係以確定裁判形成最終判斷之全部理由中,有部分理由係立基於另一民、刑事及行政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拘束力之終局判斷基礎下,而作成再審對象確定判決之裁判者,且該有拘束力之(外部)判斷理由係形成確定判決最終判斷結論不可或缺之前提基礎,始為該當。本件再審理由雖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業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及96年度訴字第 2902號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並無違反營業稅法云云。惟原原確定裁判之漏稅違章事實認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及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 定,各自獨立,並無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內容,單純從外觀上觀察,即可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再審之聲請無補正之規定,乃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於取得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及2902號刑事判決書次日,即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聲請,並表明係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提出,原裁定顯無理由,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 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 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前開說明,仍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本院,而逕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予廢棄,由本院自為審理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四)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意旨,僅泛言「板橋地院業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及96年 度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確無違反營業稅法,為此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6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以還抗告人依法所應享有之公平、公正以及正當程序權利」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其所提起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