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47號聲 請 人 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金康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8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次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亦著有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30日 再審狀內載明之再審事由及理由加以調查、判斷,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再則,上開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審,惟並未於裁定理由欄內載明所得心證之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情事等語,對之聲 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本院97年度判字第627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謂:(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2,311元,若經斟酌,不 會有買賣法律關係之撤銷,並有租賃法律關係之認屬,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另原處分機關無任何公益目的之達成,即以違章方式撤銷原認買賣法律關係,改認租賃關係,使聲請人受處行為罰382,311元,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理由。再者,聲請人所為買賣法律行為,係依相對人之行政行為,若諭知聲請人「沒有盡其知悉法令之義務」於法顯著不合,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 審事由。(二)若聲請人不符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76112655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7年函釋)規定要件,以該函 釋開立發票,只是遲開買賣發票而已,不會改換系爭合約書為租賃關係,原處分要求聲請人開立租賃關係發票及作成本件行為罰,原審判決予以維持,顯有適用財政部77年函釋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誤認聲請人所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爭論重點,亦有適用該法條錯誤之違背法令。另相 對人沒有公益目的,恁置其改變租稅先例或通例之行政行為,原審判決未糾正其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行政行 為及對行政行為之信賴保護;以行為罰來歸咎聲請人之過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審理中,並未主張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聲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時雖為上開主張,惟查相對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就本案事實認定為租賃法律關係,係其依法行使職權之行為,至稅捐機關在查獲系爭違章事實前,所為事實認定及受理聲請人稅捐之申報及核定,係因稅捐案件繁多而一時疏漏,已非合法之行政先例,尚難作為違反誠實信用或信賴保護原則之論據,已屬甚明。次查,本案與財政部77年函釋所定要件不符,並無該函釋之適用,以及聲請人未依規定合法補報、補繳稅款,不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均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認 定理由在案,聲請人猶以原詞提起再審之訴加以爭執,顯屬無據。又查加值型營業稅法為消費稅,每交易一次即應課徵一次營業稅,不得以非交易對象之課徵而主張對國家稅捐不生影響。至納稅義務人如有申報錯誤而誤繳稅捐,僅生退還所繳稅捐之問題。故聲請人於前程序所稱:本案雖不合財政部上述函釋要件,只是遲開買賣發票而已,不會改換系爭合約書為租賃關係,並要求開立租賃關係發票及本件行為罰,故原審判決有適用財政部77年函釋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顯屬誤解相關法令意旨,自無可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在原程序所提之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或原審判決未斟酌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詞,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再審之訴,已對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加以審酌,尚無不合,故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裁定未就再審狀內載明之再審事由及理由加以調查、判斷,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末查,原確定裁定在理由中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其主文與理由並無不一致或適得其反之情形。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