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64號上 訴 人 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煌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羽山明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2月9日以「理相 RIS ANG」商標(詳如原判決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數位式快速印刷機用製版紙、蠟紙、平版機用製版紙、電腦報表紙、影印紙、模造紙、再生紙、西卡紙、銅版紙、印刷用紙、色紙、包裝紙、牛皮紙、曬圖紙、塑膠紙、描圖紙、噴墨印表機專用相紙、反光紙」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127385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7年11月10日檢具註冊第00901220號、第00207219號、第00901218號、第00882193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以98年11月5日中台評字第H00970315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1127385號『理相RIS ANG』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據爭第882193號「人形圖案」商標為橫置之橢圓形英文小寫i之複合自行樣式,並非人型接頭且無雙 腳、手,與系爭商標不同,另「想」與「相」之發音並非相似,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認定相似,顯未依職權查明並有錯造情事。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讀音或商標圖樣均不相同,被上訴人所屬審查人員未提出證據即認定二者相似,顯欠公正。㈢參加人主張其於臺灣市場透過「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之代理,提供臺灣市場高信賴度、高品質的產品,自2000年4月至自2003年3月間,其銷售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3,000萬元,自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間更達4,900萬元,亦應由元茂公司提出發票以證 明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及可能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依據及理由等論述詳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系爭商標有無與其構成近似致相關消費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認定為爭執,核屬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