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飛綵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71號上 訴 人 飛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律師(即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7,964,625元,營業成本15,472,027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5,66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5,655元。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訴人92年度進貨11,655,733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漏報營業收入12,399,716元,通報該所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364,341元,營業成本27,127,760元及全年所得額728,314元,應補稅額172,078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72,081元處1倍罰鍰172,08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 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上訴人之清算人既將清算人之選任及完成清算准予備查函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法申報債權,上訴人應已清算完結,原判決論據與卷證資料不符,致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公權力之結果由上訴人承受,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有裁判矛盾暨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清算是否合法完結乙事,涉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8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3條等規定之適用,就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確認其規範範圍及案件涵攝過程,多所謬誤,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應予許可。㈡原判決僅依上訴人清算前負責人林淑卿於96年4月10日在被上訴人所屬民 權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及說明書即認定清算人明知漏稅違章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清算期間未核定上訴人應補納稅數額、未於期限內通知上訴人租稅債權尚有若干,亦未做成補稅罰鍰處分並通知清算人,原審均未審酌,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㈢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於違章行為之事實是否已盡其調查或舉證責任之判斷,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 意旨,指稱營業人是否短報、漏報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不得以納稅義務人之自白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之見解,兩相歧異,故有統一法律意見之必要。㈣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亦稱「稅捐機關於審查階段所為之協談結果並無拘束力,僅供雙方參考」及「清算人之通知債權義務,限於明知債權存在及其金額之情形」,原判決僅以無關之案情不同而拒絕援引該判決所示法理,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暨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以上訴人之前負責人之談話筆錄為唯一證據,上訴人指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前負責人自白為唯一證據,違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尚有誤會。另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