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75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24 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W/97/3271/0042號,下稱系爭貨物)共21項,原報列第1-8項、第10-21項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第9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第6206.30.00.00-4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輸入規定均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 行,嗣經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產地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上訴人係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 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被上訴人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 於95年8月26日確定;96年第09601975號處分,於96年9月27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又系爭貨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遂以98年6月26日98年第098005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 新臺幣(下同)7,538,948元,並沒入貨物之價額計3,769,474元,合計處11,308,42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中關於第9項貨物之裁處部 分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引用駐外單位對製造系爭衣服之香港利華公司之訪廠報告,遽臆測推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其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㈢系爭衣服第1-8項及第10-21項由香港利華公司進行縫製工序,已完成製作成衣之最重要製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系爭衣服之實質轉型地為香港,原判決卻以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違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規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㈣製作成衣之車縫工序究屬繁複或簡單且生產如何之價值,本應按該產業環境進行客觀之判斷,絕非憑空臆測,迺原判決竟片面推臆系爭衣物於香港進行車縫工序所產生之價值,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㈤被上訴人怠未衡酌上訴人於前次僅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之實際情形,於本件裁處時一概加重罰鍰,顯與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不合,而構成裁量怠惰、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是所為原處分洵屬違法,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前次受罰縱因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處罰並無違誤,未予審酌本件裁處是否構成裁量濫用怠惰之違法,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就本件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有無違誤之重要爭點論明:㈠系爭第1-8項及第10-21項貨物部分:⒈由系爭貨物交易及生產流程可知,系爭第1-8項及第10-21項貨物是由利華公司向大陸田歌公司購買布料後,將布料交大陸深圳慶盛公司在中國大陸剪裁為成衣組件,再由利華公司在香港進行肩縫、縫袖、縫合袖底骨及鎖邊等工序,之後再運往中國大陸進行包括縫衣領、縫袖口、腳口卷邊、上鈕及包裝等後整工序。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稱H.S註解)第61章針織或 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以及第11類紡織品類註7 可知,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依前揭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並參據H.S註解之詮釋,系爭 貨物中第1-8項及第10-21項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式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該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故不論係襯衫或襯衫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稅則第6205.20 目下,核與布料應歸列稅則第5210.31目已有不同,二者稅 則前6位碼業已改變,反之,襯衫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 前6位碼仍為第6205.20目,並未改變。準此,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由布料裁成襯衫裁片時,即已實質轉型,應按其材質款式歸列於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故被上訴人認系爭第1-8項及第10-21項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肩縫等工序,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然依據利華公司提出之生產單「車間製作」圖示─「嘜頭」記載可知,利華公司對其生產之貨品所為產地標示之記載,係視買方國家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記載,是其產地標示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尚難以系爭來貨產地標示為「MADE IN HONG KONG」而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嗣利華公司雖出具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聲明書,然該聲明書之驗證僅係證明出具聲明書之簽署人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已據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時載明綦詳,故該聲明書自不因驗證而影響其僅係利華公司出具之私文書之性質,是利華公司以車間製作表的嘜頭圖示係供大陸及香港兩地工廠共同使用和參考的資料為由,用以解釋為何其產製之成品為不同之產地標示,顯與常情不符。再依利華公司提供予駐外單位之布料物料進貨、進出口載貨清單、生產單及生產記錄等相關文件所示,以報單第1、2項貨物為例,經核算結果,顯有低報裁片價值,提高衣物於香港附加價值之情,利華公司提供文件所載之價格,即無足採。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上訴人係以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一,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系爭第1-8項及第10-21項貨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 責任。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及逃避管制 ,不以故意為限,因此上訴人所稱前2次受罰係因過失所致 ,縱令屬實,亦無礙其係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之認定;上訴人提出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所出具之意見書,乃係就香港當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有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說明,與本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而為產地認定無涉,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比例、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91年度判字第2053號、92年度判字第57號、95年度判字第496號及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