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77號上 訴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展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99,15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9,958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39,91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變更罰鍰原處分為219,958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爭點之相關進貨及支付事實,上訴人已提充分證據,上訴人實際且唯一交易對象確為展泰公司,並無其他明知之交易對象,被上訴人以事後查得資料推論展泰公司並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卻又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就過失責任而言,展泰公司既為被上訴人准予設立,其所交付上訴人之發票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展泰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進銷貨異常等均屬被上訴人職權所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且於進行交易時,上訴人僅須確認交易相對人即展泰公司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並未違法,並有履約付款即可,故就系爭交易而言,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遠大於上訴人,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購買砂石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展泰公司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