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85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1359/0009號),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 准許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認定第1項 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復查得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 行為(被上訴人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於95年8月26日 確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6,62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因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 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37,749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22,129元(包括進口稅14,464元、營業稅7,6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5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130312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 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仍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僅係G2000公司品牌服飾在台灣之經銷商,無法指定製 衣廠,且未參與系爭衣服之生產製造過程,更無由得知G2000公司與其工廠間就系爭衣服之購買價格如何安排,迺原判 決竟以香港G2000公司與其上游供應商就系爭衣服之交易價 格高於上訴人與G2000公司之交易價格,不符經驗法則,而 認定G2000公司與其上游供應商之交易文件及製衣廠之生產 文件要難採憑,進而認定原產地並非香港,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㈢系爭衣服交易價格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函詢系爭衣服供應商香港G2000公司函覆及生產文件可證,原判決對此未 置一語,未敘明何以不採,卻另以臆測之詞推論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怠未衡酌上訴人於前次僅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之實際情形,於本件裁處時一概加重罰鍰二分之一,顯與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不合,而構成裁量怠惰、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是所為原處分洵屬違法,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前次受罰縱因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處罰並無違誤,未予審酌本件裁處是否構成裁量濫用怠惰之違法,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是否適法等重要爭點論明: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之作法,顯有不同,產地顯有可疑。嗣經檢送上訴人所提供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駐外單位分別於96年4月18日 派員赴幸運製衣廠訪查,廠方未於當日及時出示本件交易之相關文件,又本件付款方式既係採支票付款方式,即應有相關記錄可供調閱,而上訴人未提供本案收付款佐證資料,且亦未說明何以無法提供之理由,實難認本件具有實質交易。又本件交易系爭貨物之交易流程為上訴人向G2000公司下單 ,G2000公司再向豐豪公司訂購,豐豪公司再轉向萬利製衣 廠訂購,萬利製衣廠繼而再轉向幸運製衣廠訂購製作,然依據幸運製衣廠所提供之採購單,豐豪公司係於96年2月13日 向萬利製衣廠下單,而萬利製衣廠卻是在96年1月7日即前手下單前就向幸運製衣廠下單,明顯有違交易流程之常態。再參據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審酌上訴人所附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及豐豪公司與萬 利製衣廠間暨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結果,系爭貨物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間之交易價格分別 為HKD 48.12/PC,前揭貨物豐豪公司與萬利製衣廠間及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之交易價格亦均為HKD48.12/PC,則豐 豪公司以相同價格出售予G2000公司,豐豪公司所為之買賣 毫無利潤可言,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況系爭貨物由上訴人向G2000訂購,再由出口商G2000經豐豪公司透過萬利製衣廠轉向幸運製衣廠製作,於微利時期亦有違貿易常態;另上訴人所提供其與G2000公司間之匯款證明,僅證明上訴人確與G2000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即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被上訴人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依查得事證 ,並考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綜合研判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之經驗法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自應查明進口地海關對於產地之認定方式;且香港與歐美各地認定原產地之方式,若與我國之認定標準不同,對於我國並不生拘束之效力。又查,本件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對於進口之相關法令及系爭來貨是否開放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依法論處,即無不合。依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章情事,而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分確定,與本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違章情事,適用同條項處分,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法加重罰鍰處分,核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情事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比例、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91年度判字第2053號、92年度判字第57號、95年度判字第496號及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