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95號上 訴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至4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眾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禾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E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33,50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1,675元, 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1,675元外,並依 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71,675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257,51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罰鍰經追 減為171,675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 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爭點之相關進貨及支付事實,上訴人已提充分證據,上訴人實際且唯一交易對象確為眾禾公司,並無其他明知之交易對象,被上訴人以事後查得資料推論眾禾公司並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卻又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就過失責任而言,眾禾公司既為被上訴人准予設立,其所交付上訴人之發票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眾禾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進銷貨異常等均屬被上訴人職權所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且於進行交易時,上訴人僅須確認交易相對人即眾禾公司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並未違法,並有履約付款即可,故就系爭交易而言,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遠大於上訴人,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本件上訴人是否向眾禾公司進貨?其所取得之眾禾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予以裁罰,是否合法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顯然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